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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170号

尚明与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尚明,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4170号原告尚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宪娟,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钱志庆。本院在受理原告尚明诉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尧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尧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尧绿化公司与尚明约定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履行地应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人头山村,故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尚明主张2016年5月曹宪娟代表尚明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天尧绿化公司订立苗木买卖合同,约定由尚明向天尧绿化公司供应沙地柏、波斯菊、金叶榆、金娃娃萱草、八宝景天若干,货款总计41170元,双方如果发生争议不能协调的可到供货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天尧绿化公司未能向本院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尚明的诉讼请求为主张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尚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无论依据协议管辖条款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尚明均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天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