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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370号

祁守伟、马建丽等与范利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守伟,马建丽,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祁守伟,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马建丽,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范利鹏,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孟祥娟,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宁,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利华,女,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小燕,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尹建梅,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祁守伟、马建丽与被告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伟、马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逾期还款,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5‰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按日5‰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款数额为6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因资金周转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逾期还款,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二原告给付现金6万元后,六被告共同为二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借款6万元给被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二原告主张六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同时要求六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守伟、马建丽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祁守伟、马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范利鹏、孟祥娟、王宁、张利华、张小燕、尹建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