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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783号

李桂福、李业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李桂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7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桂福,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业胜,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业愉,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彪,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光,陆川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桂彪是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新屋队村民,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是八角村老屋队村民。双方因相邻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李桂彪于2015年3月7日请求八角村委会派人来处理,3月7日14时许八角村委会派出村干部李名寿、万佳召集双方到现场处理。在调处的过程中,李桂福和李业胜、李业愉冲上去对李桂彪拳打脚踢,把李桂彪打倒在地,当时村干部李名寿、万佳见状过去阻止,但是无法阻止,李桂彪被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殴打致伤。李桂彪受伤后,到古城镇卫生院医治,经诊断,李桂彪的伤情为:1、右额面血肿;2、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李桂彪经住院治疗9天(自2015年3月7日至17日止)用去医疗费2692.5元。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李桂福因殴打他人致伤于2015年4月2日被古城派出所依法治安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22日,李桂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赔偿医疗费2692.50元、护理费477元、误工费477元、住院伙食费900元,合计4546.50元给李桂彪。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因排水沟问题与李桂彪发生争执,对李桂彪进行了殴打,致使李桂彪右额面血肿、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对李桂彪实施了殴打致李桂彪受伤损害了李桂彪的健康权,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实施了侵害了李桂彪的行为,致使李桂彪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对李桂彪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李桂彪受伤后在古城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的医疗费2692.5元,李桂彪要求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所需要的护理费标准为1人×9天×(20534元÷365天)=507元,李桂彪请求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赔偿护理费477元,没有超出标准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为9×(20534元÷365天)=507元,李桂彪请求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赔偿误工费477元,没有超出标准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李桂彪共住院治疗9天,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360元,李桂彪要求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符合标准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应按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360元给李桂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692.5元、护理费477元、误工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4006.5元给李桂彪。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桂彪、李业胜、李业愉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排水沟引起争吵,在发生争吵过程中双方是扭捆在一起,当时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也有责任。被上诉人只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桂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与被上诉人李桂彪在解决排水沟纠纷过程中,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动手打伤李桂彪,造成李桂彪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当时在场的村干部的询问笔录、陆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川县古城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李桂彪因伤造成的损失中,除了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由每天100元认定为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李桂彪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进行判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许可。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主张其没有殴打李桂彪致伤,李桂彪没有住院治疗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潘斌发

代理

审判员  李延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