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4民初1180号

贾灵岗与张海涛、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灵岗,张海涛,孙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180号原告贾灵岗,男,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张海涛,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卢氏县,现住卢氏县。被告孙淑红,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卢氏县,现住卢氏县。系被告张海涛之妻。

原告贾灵岗与被告张海涛、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灵岗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灵岗及被告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灵岗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海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伍拾万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张海涛并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海涛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不还,无奈我起诉至法院。另被告孙淑红与被告张海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孙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伍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想办法还款。被告孙淑红未答辩。原告贾灵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海涛借原告5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情况。被告张海涛、孙淑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海涛对原告贾灵岗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贾灵岗与被告张海涛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海涛借原告贾灵岗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同日,原告贾灵岗借给被告张海涛500000元,被告张海涛给原告贾灵岗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张海涛付给原告4个月利息80000元。下欠500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涛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贾灵岗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淑红与被告张海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欠原告贾灵岗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故被告张海涛应当偿还原告贾灵岗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淑红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涛、孙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灵岗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海涛、孙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