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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301号

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与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刘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刘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01号

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个体户)。经营者:蓝海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个体户)。经营者:周飞鹏,男,汉族。

被告:刘雪花,女,汉族。

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诉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刘雪花(以下简称昕乐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的经营者蓝海龙、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刘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份以来与被告有生意往来,为被告昕乐鞋厂供应鞋材。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昕乐鞋厂共欠原告135000元货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135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昕乐鞋厂的经营者周飞鹏与被告刘雪花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雪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昕乐鞋厂、刘雪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为零售皮革、鞋料的个体户,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为自产自销制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周飞鹏与被告刘雪花为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日,被告昕乐鞋厂的经营者周飞鹏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昕乐鞋厂欠到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货款13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23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书,以15万元的价值为限查封了被告昕乐鞋厂的经营者周飞鹏名下位于惠东××××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xx号,土地地号:xx]。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欠条、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诉称被告昕乐鞋厂在经营期间结欠其135000元货款未予偿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昕乐鞋厂应向原告支付上述135000元货款。被告昕乐鞋厂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昕乐鞋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昕乐鞋厂的上述债务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周飞鹏予以承担。被告刘雪花与周飞鹏为夫妻关系,被告昕乐鞋厂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雪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周飞鹏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雪花依法应对周飞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昕乐鞋厂、刘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的经营者周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顺顺鞋料店一次性支付货款135000元和利息(以135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雪花对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的经营者周飞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东县大岭镇昕乐鞋厂的经营者周飞鹏和被告刘雪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松志

审 判 员  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