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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194号

张艳丽与闫文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艳丽,闫文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194号原告张艳丽,女,汉族,1975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丽,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丽诉被告闫文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闫文丽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并承诺如果原告需要用钱提前两三天告知被告即可归还,原告随后于当天打入被告账户350000元整。2015年11月,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到2016年4月底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文丽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通过李彦丽和被告本人向原告偿还了7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丽和被告闫文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闫文丽向原告张艳丽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艳丽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闫文丽,2015.6.6。”2015年11月,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被告闫文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79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通过其本人账户及李彦丽的账户向原告转账的证据;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并且原告一共只收到了被告支付的74000元,这些全部都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闫文丽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张艳丽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闫文丽对于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文丽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79000元,但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通过其本人账户及李彦丽的账户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转账数据和被告所称的数额并不相符,故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资金数额,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74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4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文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丽借款人民币2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闫文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宁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