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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357号

张国华与国家铁路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国家铁路局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357号原告张国华,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朔,女,国家铁路局法制司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华不服被告国家铁路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华诉称:原告1988年8月通过招工形式到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工作,于2014年11月25日退休,退休时工龄被认定为26年零3个月。根据铁道部人事劳动司人劳工[1990]77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原告1983年6月至1988年6月在天津长途汽车公司工作的5年时间应计入工龄(原告的工龄应为31年零3个月),在1993年、1998年两次审核工龄时,北京铁路局天津站未通知原告,使原告失去了审核工龄的机会。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铁道部人事劳动司人劳工[1990]77号文件,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铁道部人事劳动司人劳工[1990]77号文件。

被告国家铁路局辩称:原告的申请实质上是就文件效力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所作出的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核实《铁道部人事劳动司文件人劳工[1990]77号即关于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截止目前是否仍有效。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铁公开办函[2016]11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是对有关文件效力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事项。该告知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对被诉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实质上是就铁道部人事劳动司人劳工[1990]77号文件的效力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张国华。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

审判员  李赟乐

代理

审判员  肖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