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太岛薄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北关经济开发区胜利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伟伟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北关经济开发区胜利路296号。经营者:刘壮,男,汉族,1990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杨梅,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安徽太岛薄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岛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伟伟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伟伟经营部)、杨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岛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志,被上诉人伟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太岛药业公司提供的其与伟伟食品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现行法规办理或提交有关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太岛药业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依照法律规定,太岛药业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太岛薄荷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太岛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该约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条款,该约定系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即使认定约定有效,当事人选择提起诉讼,并非不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太岛药业公司与伟伟食品经营部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现行法规办理或提交有关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有关现行法规办理,涵盖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第六条既未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也未进行补充协议。据此,双方当事人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应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又因该协议第六条系选择性条款,并非仅约定仲裁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太岛药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太岛药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太岛药业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孙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