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安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人,住贵州省,捕前暂住贵州省。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安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称量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安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安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安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安军在清镇市王庄乡花围村高安军租住的房屋内,以一百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彭某,被清镇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从高安军身上搜出一张一百元面值人民币,从彭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1克。2016年5月24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高安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6年5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安军的供述;2.证人彭某的证言;3.毒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5.毒品收据;6.指认称量照片;7.毒品检验报告;8.被告人高安军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安军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安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OPPO白色手机一部(串号86790802854965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明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靖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