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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26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与李安毅、王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李安毅,王庆,朱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2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温泉大道。负责人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一般授权),男,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永莲(一般授权),女,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安毅,男,汉族,住邛崃市。被告王庆,女,汉族,住邛崃市。被告朱琪,女,汉族,住邛崃市。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邑支行”)诉被告李安毅、王庆、朱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波、邱永莲,被告朱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毅、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大邑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安毅向原告申请天府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用于支付成都市长昊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费用,分期金额98,000.00元,分期36个月。同日,被告李安毅的配偶王庆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声明》载明,被告王庆对被告李安毅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5月29日,被告朱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朱琪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发生的费用等。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安毅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安毅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安毅、王庆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直至还清时止(截止2015年12月24日,前述费用计221,471.04元);2、被告朱琪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琪辩称,我是在合同上签过字,但是签字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过我李安毅办理的是信用卡,如果我知道是办理的信用卡,我是不会签字担保的。被告李安毅、王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安毅向原告提交《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约定:最低还款额指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和费用,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滞纳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当日)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本行支付的费用;持卡人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的,可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利息、预借现金(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等;透支利息为日利率0.5‰,持卡人预借现金、消费未全额还款等情况下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元,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等内容。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安毅向原告提交《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支付成都市长昊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费用,分期金额98,000.00元。同日,被告王庆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声明》,承诺对李安毅与原告签订的《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安毅、王庆的《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面谈记录表》约定,分期额度为98,000.00元;申请期数为36期;手续费分期支付,手续费率为17.28%,即应还手续费金额16,934.40元;每期应还分期本金为2,722.20元;在分期付款期间,如果出现连续逾期2期,原告将终止分期付款业务,并将所有欠款全部计入当期账单,滞纳金、罚息等违约费用按照《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制度执行;家装分期业务由朱琪提供担保等内容。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李安毅与债权人签订的《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按约向成都市长昊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被告李安毅申请的家装款98,000.00元。被告李安毅应从2013年7月5日起开始归还贷款,但被告从2013年9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贷款,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计算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013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费用后,将贷款本金全部提前收回,作为最低还款额开始计算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到2014年10月5日后就未再计取。截止2016年7月8日止,被告李安毅、王庆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236,221.9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安毅、王庆归还截止2016年7月8日止信用卡透支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236,221.91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最低还款额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朱琪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面谈记录表》、《共同还款承诺声明》、《保证合同》、行内汇划凭证、交易明细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安毅签订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面谈记录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安毅发放贷款的义务,将装修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成都市长昊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李安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庆作为被告李安毅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声明》,承诺对李安毅与原告签订的《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现被告李安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王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朱琪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琪称,原告未告知《保证合同》内容是为李安毅所办理的天府信用卡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朱琪是为李安毅签订的《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行表述下加载了横线加以提示,庭审中,被告朱琪明确其阅读了《保证合同》的内容,其应当知晓是为李安毅办理的天府信用卡提供担保,故对被告朱琪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琪对被告李安毅、王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毅、王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截止2016年7月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236,221.91元,并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最低还款额计算透支利息;

二、被告朱琪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2.00元,由被告李安毅、王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