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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50号

李维春与李海光、王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维春,李海光,王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维春,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金鹏、李成俊,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海光,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越,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建,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维春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海光、王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荣国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晨及

人民陪审员卢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维春的委托代理人周金鹏、李成俊,被告(反诉原告)李海光、王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李维春诉称:李维春与李海光于2015年4月6日协议终止在大民屯添圣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并约定李海光将本金120000元及一年的利润350000元,共计470000元给李维春,李海光与王越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6月7日,李海光已向李维春归还人民币370000元。2015年6月7日,李海光向李维春承诺,剩余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然而李海光并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本诉被告李海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但不应当支付10万元,而且原告还应当将多收取的利润7.5万元归还给被告,因为原告已经违反双方所作出的约定。本诉被告王越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王越没有参与李海光、李维春的经营,对事情并不知情。反诉原告李海光诉称:李海光与李维春自2014年6月起共同合伙经营酱菜生意,至2015年4月双方合伙终止,双方协商一年(经营期间)利润35万元(实际经营期间利润应为29万元)全部交给李维春,加本金12万元,李海光应再支付李维春共计47万元,至2015年6月7日李海光共计支付李维春37万元,剩余1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年底还清,双方协议中还约定“其中17.5万元够(购)卖(买)资源”并备注“李维春不得触碰李海光的销售资源和够(购)货资源(不得转告他人)如有违备(背)此条做费”。同日李维春将用于联系业务的手机号码1384048****一并交给李海光,李海光另行花费人民币3560元为李维春购买了一部三星5S手机作为补偿,双方当日去营业厅办理手机号过户手续,由于李维春办理了其他业务,暂时无法过户,该手机号李海光2015年4月6号使用至2015年6月末,但李维春之后却违反约定,于2015年6月自行补卡将李海光手中的手机卡作废,导致李海光无法联系业务,同时李维春还违反约定仍然从事酱菜销售,利用之前的业务资源损害李海光利益,导致李海光失去大批客户,受到巨大损失。按双方约定,如违背协议,则李海光与李维春约定作废,李维春应返还多收到的利润人民币7.5万元,李海光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李维春赔偿损失的权利。故李海光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维春返还合伙期间利润人民币7.5万元;2、诉讼费由李维春承担。反诉被告李维春辩称:

一、双方在欠条中所约定的利润35万元系李维春个人的利润,李海光部分的利润已经由李海光个人拿走,该35万元并非双方共同利润;

二、该欠条中所写的其中李海光所称的17.5万元购买资源,实际上是10.5万元,而不是17.5万元;

三、李海光另行花费3560元为李维春购买手机,与事实不符;

四、李海光提到的双方当日到营业厅办理手机号过户,因为李维春办理了其他业务,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到营业厅办理过手续;

五、李海光在反诉状中提到的由于李维春自行补卡,导致李海光无法联系业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海光有多个手机号可以联系业务,按照正常人的理解,如果其中一个卡无法使用,必然会通过其他的联系方式。一般情况下,电话能记录通讯号码,不一定非得依赖电话卡,即使李维春自行补卡,李海光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不会导致李海光业务损失;

六、李海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维春违反约定触碰了李海光的销售资源和购货资源。现李维春已不再从事酱菜销售业务,并不存在任何违反约定触碰李海光销售资源和购货资源的行为。并未对李海光造成任何损失;即使李海光存在与李维春有共同客户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在10.5万元购买资源里占多大的比例是无法分清的,李海光要求返还所有的相关购买资源费用,但基本事实是双方签订完欠条之后,李海光承继了相应的业务和品牌,所以李海光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反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诉被告王越针对本案反诉部分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6日,李维春与李海光共同在新民市大民屯镇的添圣农产品有限公司合作,合伙经营酱菜生意。2015年6月7日李海光作为欠款人为李维春出具一份字条,系双方于2015年4月6日协议终止在添圣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并约定将一年所赚利润35万元全部给李维春,并返还李维春本金12万元,共计47万元,其中17.5万元购买资源,截至2015年6月7日,李海光已还李维春37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5年年底由李海光还清。另外,字条中还记载了:李维春不得触碰李海光的销售资源和购货资源(不得转告他人),如有违背,此条作费。2、2015年8月2日,李维春生产辣小吉品牌香辣金针菇并销售。3、手机号码为1384048****的电话卡,由李海光使用一段时间后,该号码的机主李维春进行了挂失补卡。4、李维春与与王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维春提供的字条1份、李海光提供的字条(复印件)1份、实物证据2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维春与李海光终止合伙后,李海光给李维春出具字条1份,系李海光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维春以此主张权利,表明李维春对字条中内容予以认可,且庭审中李维春自认该字条中的全部内容均是于2015年6月7日由李海光同时书写的。对于李维春提出的该字条中欠款部分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备注部分非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李维春当时不同意备注部分内容的反驳意见,李维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根据公平原则,故对此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本诉部分与反诉部分均应以此字条为基础进行审理。关于字条中购买资源是17.5万元还是10.5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从字条字面上书写应为17.5万元,且李维春、李海光均认可该字条为李海光书写,李海光认可字条中购买资源为17.5万元,而李维春对此提出应为10.5万元,且是由品牌注册费、代理商的保证金构成,但李维春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李维春主张购买资源款为10.5万元不予支持,对于李海光主张购买资源款为17.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李维春是否违背字条中备注条款的问题。庭审中,李海光提供了李维春生产的辣小吉牌的香辣金针菇,李维春认可在合伙终止后生产了该产品,但李维春主张这是代朋友加工了100件,是李维春自己找的客户,且卖给了一个销售点。但是李维春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李维春又否认在合伙终止后生产过相同产品,其所述前后矛盾。而对于李海光提出李维春已违背备注条款的主张,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海光提供的实物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佐证,应予采信。故对于李海光提出的李维春违背字条中的备注条款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此条款,该字条作废,故李维春与李海光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分割,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而李维春、李海光并没有明确双方出资情况,如果出资不明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故本案中,李维春与李海光应当将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等分,进而计算相应款项。关于35万元利润是否为合伙期间李维春一人应得利润的问题。字条中记载:“……合作终止,将一年所赚利润35万元全部给予李维春……余款在2015年年底还清(其中17.5万元购买资源)……”根据字条字面记载,35万元利润应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一年所赚利润的全部,而购买资源款应在字条记载的全部款项47万元中。在庭审中,李维春主张35万元利润是合伙期间其一人应得的利润,对此李维春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35万元利润应为李维春与李海光合伙期间的共同利润,根据上述论证的等分原则,结合李维春违约的事实,对于李海光主张的由李维春返还合伙期间利润人民币7.5万元的反诉请求(37万元-12万元-35万元÷2),应予支持。而李维春在不遵守约定的情况下已收到李海光给付的37万元,超过其应得的29.5万元(12万元+35万元÷2),故对于李维春就被告李海光、王越提起的本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李维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李海光利润款7.5万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李维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海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李维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诉原告李维春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反诉被告李维春承担并直接给付反诉原告李海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荣国丰

代理

审判员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