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6号一座,组织机构代码69976008-8。代表人:李伟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骏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B1区南二路06、0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10849-1。
法定代表人:陈耀新。
被告:陈耀新,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何秀姸,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财富支行)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骏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展公司)、陈耀新、何秀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梁亦民、霍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财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骏展公司、陈耀新、何秀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财富支行诉称:
一、签约借款合同:招行财富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与骏展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财字第0013310036号),约定招行财富支行向骏展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合同还约定骏展公司借款后,未按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行财富支行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12月19日,招行财富支行与骏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财字第1013310023),约定招行财富支行向骏展公司提供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骏展公司须于每月20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招行财富支行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骏展公司逾期还款,招行财富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骏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招行财富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担保合同:陈耀新、何秀姸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骏展公司对招行财富支行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招行财富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招行财富支行于2013年12月10日与陈耀新、何秀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财字第DY0013310036号),约定陈耀新、何秀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逸湾2××号房产为骏展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如骏展公司不履行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内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招行财富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招行财富支行于2013年12月10日与陈耀新、何秀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3年财字第BZ0013310036号),约定陈耀新、何秀姸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财富支行于2013年12月19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骏展公司指定的账户提供1200万元。
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招行财富支行贷后检查发现,骏展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招行财富支行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招行财富支行诉讼请求:
一、判令骏展公司偿还招行财富支行贷款本息12697885.27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689000元、复息为8885.27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判令骏展公司承担招行财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1978元;
三、判令陈耀新、何秀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招行财富支行对陈耀新、何秀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逸湾2××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招行财富支行在本案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协议,拟证明招行财富支行与骏展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由招行财富支行提供1200万元授信额度,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招行财富支行与骏展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由招行财富支行提供1200万元借款予骏展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招行财富支行已于2013年12月19日提供借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陈耀新、何秀姸与招行财富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抵押物提供给招行财富支行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陈耀新、何秀姸与招行财富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担保;6.欠款本息清单,拟证明截止开庭前,骏展公司、陈耀新、何秀姸拖欠招行财富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招行财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骏展公司、陈耀新、何秀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认证,招行财富支行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骏展公司、陈耀新、何秀姸对此并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招行财富支行提供的证据1-7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招行财富支行的诉称,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授信协议》第9条第二款约定,在骏展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财富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财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骏展公司全数承担,骏展公司授权招行财富支行直接从骏展公司在招行财富支行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骏展公司保证在收到招行财富支行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招行财富支行提供任何证明。《借款合同》第5条第5.3约定,骏展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行财富支行可以从骏展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骏展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财富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第13条第二款约定,在骏展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财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骏展公司全数承担,骏展公司授权招行财富支行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骏展公司保证在收到招行财富支行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招行财富支行提供任何证明。根据招商银行的《借款借据》记载,案涉贷款的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基准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招商银行财富支行在庭审期间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复息利率为年利率7.8%。骏展公司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1200万,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复息以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为本金以年利率7.8%计算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三)2013年12月10日,陈耀新、何秀姸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陈耀新、何秀姸为招行财富支行与骏展公司签订的2013年财字第0013310036号《授信协议》项下骏展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招行财富支行根据2013年财字第0013310036《授信协议》向骏展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招行财富支行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2131号)。(四)2015年5月4日,招行财富支行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招行财富支行的委托,委派叶少桂律师、周杜棋律师在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律师代理费为291978元。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18日开出总额为291978元的发票。招商银行财富支行在庭审期间确认,该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五)《授信协议》第13.1条、《借款合同》第19.1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2.1条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8条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何秀姸是澳门居民,本案具有涉澳因素,属于涉澳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何秀姸与招行财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适用内地法律。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为内地民事主体。相关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不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案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招行财富支行本案主张的所涉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欠息起始日的问题。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招行财富支行有权向骏展公司主张尚欠的借款本息,且骏展公司应对本息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骏展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就此待证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司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对于招行财富支行自认的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12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为欠息起始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计付方式问题,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记载,并结合招行财富支行的诉请,案涉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7.8%计算;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计收。经审查,该部分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对于招行财富支行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正常利息的复息,
本院认为,贷款人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之利息计收复息,实质要求借款人承担未支付正常利息的违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招行财富支行的诉请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骏展公司所需清偿的债务具体如下:1.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2.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3.罚息: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4.复息: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该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以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关于律师费损失问题,《授信协议》第9条第二款与《借款合同》第13条第二款均约定因骏展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招行财富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财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骏展公司承担。骏展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确属违约。招行财富支行为此支出律师费实现合同权利,骏展公司应予赔偿。虽然招行财富支行已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应支付律师费291978元,但其当庭确认该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骏展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91978元理据不足。因此,本院对招行财富支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招行财富支行起诉主张的本案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均属于该行与陈耀新、何秀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且案
经审理查明存在骏展公司违约之情形,故抵押人、保证人陈耀新、何秀姸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责任。其中,招行财富支行有权于12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以陈耀新、何秀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逸湾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21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陈耀新、何秀姸于12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限度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陈耀新、何秀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骏展公司追偿。骏展公司、陈耀新、何秀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骏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1.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2.罚息: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3.复息: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该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以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月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
二、被告陈耀新、何秀姸应于12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骏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有权于12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限度内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被告陈耀新、何秀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逸湾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21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骏展贸易有限公司、陈耀新、何秀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骏展贸易有限公司、陈耀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秀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
审判员 梁亦民
代理
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巫江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