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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46号

鲍成旭与邢佳俊、通榆县边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成旭,邢晓波,邢佳俊,通榆县边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46号

原告:鲍成旭,男,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于喜梅(鲍成旭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巩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晓波(邢佳俊父亲),男,满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邢佳俊,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邢晓波(邢佳俊父亲),男,满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边昭学校

法定代表人:从广怀,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边昭镇学校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司忠文,男,边昭学校工会主席原告鲍成旭与被告邢佳俊、通榆县边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6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成旭的法定代理人于喜梅、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邢佳俊的法定代理人邢晓波,被告边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司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下午1点50左右,原告在边昭学校上学,课间休息时间在操场上与同学玩时。被告邢佳俊从别的地方跑过来,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右侧尺、桡骨骨折,事后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以下简称321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9962.3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6522.54元。

被告邢佳俊法定代理人辩称,时间对,但玩耍地点不是操场,吴宁、车建一、鲍成旭、邢佳俊在教学楼附近玩撕名片游戏,原告在一旁蹲着玩水,车建一在前边跑,邢佳俊在后边追。从鲍的后面过去刮倒原告了,然后上课的铃声响了。学生回教室了,我已经给原告5000元了,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边昭学校辩称,原告鲍成旭和被告邢佳俊都是我们学校的学生,鲍成旭在2015年6月25日下午1点多和同学玩造成伤害是事实,事后我们学校也积极配合赔偿之事。鲍成旭在通榆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我们认可,在321医院治疗的不认可,是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治疗中造成的伤害,还是原告不慎又形成新伤,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成旭、被告邢佳俊均系边昭学校小学学生,2015年6月25日下午2时许,课间休息,原告鲍成旭、被告邢佳俊等和同学玩游戏,鲍成旭在地下蹲着,被告邢佳俊在和别的同学玩时将鲍成旭碰倒。导致鲍成旭右侧尺、桡骨骨折,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然后转到321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了9天。原告的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邢佳俊监护人给原告医药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10天的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病人住院结算单以及321医院治疗9天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2、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鲍成旭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在场学生车建一、吴宁、邵斌进行了询问。根据原告鲍成旭诉讼请求和被告邢佳俊、通榆县边昭学校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被告邢佳俊所致,被告边昭学校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二被告的过错责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鲍成旭、被告邢佳俊系边昭学校学生,课间在校园内玩耍时。被告邢佳俊在和别的同学玩时不慎将原告刮倒造成伤害,因原告鲍成旭、被告邢佳俊均是不满十周岁的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边昭学校的责任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承担责任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鲍成旭课间与同学玩时被邢佳俊跑时碰倒受伤。是边昭学校在课间疏于管理、没有老师组织学生进行课间活动,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边昭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佳俊与同学嬉戏期间不慎将原告刮倒摔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因邢佳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佳俊给原告鲍成旭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与其他同学玩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伤害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边昭学校主张原告在321医院治疗的伤,应是通榆县中医院误诊或原告自己又重新造成的伤害不应保护,因被告边昭学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通榆县中医院7180.88元、321医院医药费7538.2元,计1471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19)、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保护二人护理费,二级护理18天保护一人护理费2481.6(20天×124.0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20×10%)。以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4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系10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过高,自身亦有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昭学校赔偿原告鲍成旭医药费1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81.6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合计40660.84元的50%即人民币20330.42元;被告邢晓波赔偿原告鲍成旭全部经济损失40660.84的40%即人民币16264.33元(已付5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边昭学校、邢晓波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被告边昭学校承担149.5元,被告邢晓波承担119.6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