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2民初1638号

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638号

原告: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168号(国强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3331X5(1-1)。

法定代表人:胡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桂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188号4栋-13幢1-17、2-17、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095889411Y。

法定代表人:李宇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桂林,被告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3,773.27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日(自2016年2月19日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损失为28,20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及运费合计达1,008,773.27元(其中2015年4月14日供货货值143,471.39元;2015年4月18日供货货值312,494元;2015年5月17日供货货值152,449.26元;2015年7月12日供货货值126,475.52元,补贴运费1,100元;2015年8月4日供货货值137,554.38元;2015年8月23日供货货值135,228.7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于2015年4月14日、7月12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7日、9月29日、12月27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12万元、4万元、4万元、6万元、8万元、1.5万元、17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7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3,773.2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供货价格中已含有利息损失,价格已经是上浮的,且货物目前尚在其仓库,按交易习惯,本可以退回给原告的,其一直在归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3,773.27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价格已含有利息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侨益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83,773.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被告上饶市闽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