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294号
原告:李龙,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江海华、余学文,分别是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1503-06室。
负责人:杨盛元。
委托代理人:郑广相,员工。
原告李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广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诉称:2015年3月20日10时许,原告李龙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乐××收费站入口××道路段时,与匝道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2015年3月20日清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粤J×××××号轿车发生事故当时即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未予任何答复,不理赔也不出具《拒赔通知书》。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一直停放在清远市小市农商街新恒达修理厂至今。原告是粤J×××××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至2015年6月28日届满。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是初步估算,现原告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以该评估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换件费、维修费、工时费等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被告营业执照,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粤J×××××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保险责任、义务的约定。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辩称:
一、粤J×××××号车在我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230400元,含不计免赔。
二、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已经作出定损报告,定损金额43458.5元,原告修车完毕后应通知我方验车,以核对更换的旧件是否已经全部更换。
三、因原告的车辆至今未修理,原告诉求的65000元仅为估算,该损失未实际产生,我方不认可目前原告的诉求金额。
四、我方同意赔偿原告43458.5元,重新鉴定往返次数较多,耗时较长,且我方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索赔申请。综上,请法院考虑我方的答辩意见,早日促成调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照片,拟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李龙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其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含汽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其中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400元。2015年3月20日18时,原告李龙驾驶粤J×××××号车行驶至乐××收费站入口××道时,与匝道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庭审中,原告称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将保险车辆送至清远小市新恒达修理厂并存放至今,车辆未经维修。被告确认其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作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根据该《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458.5元。本案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书面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没有异议。本院接受原告上述申请后,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TCCL160019号保险公估报告:对粤J×××××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最终损失确定为80276.5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公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此垫付公估费4665元。此外,本案立案时原告起诉的主体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寄送相关诉讼文书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后,该分公司提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应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本院认为,原告李龙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买了汽车损失保险等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保险车辆粤J×××××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80276.5元的事实,有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TCCL160019号保险公估报告为证,该报告系经本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公估报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的上述损失,属被告承保的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该险种责任限额,原告于起诉时亦要求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赔付,故被告应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0276.5元。至于原告先行垫付的公估费4665元,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委托评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4941.5元(80276.5元+4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龙赔偿保险金84941.5元。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