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193号原告吕其荣,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本市卫东区。原告吕其兰,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十矿退休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宏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温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增勋,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本市新华区。
原告吕其荣、吕其兰诉被告平顶山市宏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荣、吕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被告宏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增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其荣、吕其兰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1月22日共向被告交付购房订金100000元,被告为两原告各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但被告所建筑的宏瑞苑的房屋迟迟不能取得相关证照,导致一直不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至今二原告已不愿再购买被告的房屋。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订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还订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
被告宏正房地产公司辩称,二原告购房时的经济状况好,当时买房时都是自愿的,现在经济不景气了来退房子,被告也愿意退,只是现在没有钱,等被告的房子卖了之后就退。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二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交付订金50000元用于预定被告开发的宏瑞苑17层和22层房屋两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吕其荣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吕其荣人民币伍万元整(备注:订金)。收据加盖平顶山市宏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向原告吕其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吕其兰人民币伍万元整(备注:订金)。收据加盖平顶山市宏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原、被告在缴纳订金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订金,并约定房屋位置等的行为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但被告项目一直为完工,且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原、被告长时间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预售合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预约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订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收取了订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交款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宏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其荣订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6年1月22日)。
二、被告平顶山宏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其兰订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6年1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平顶山宏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伴伴
审 判 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