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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956号

徐有良、杨通银等与徐真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徐有良,杨通银,徐真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956号原告徐有良,男,生于1947年8月14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杨通银,女,生于1949年8月10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徐真斌,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徐有良、杨通银诉被告徐真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良、杨通银,被告徐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有良、杨通银诉称: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徐有良作为户主,在都匀市××办事处××栋房屋,用地面积为183.2平方米,并依法取得匀集建(2000)字第18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修建时间为1990年,均为原告出资,被告不享有所有权;现被告侵占该房屋其中一间堆放杂物,已严重影响二原告的日常生活,且被告多次阻拦原告处分自己名下的山林及其他财产;二原告年事已高,处分财产权益受到阻碍,导致生活困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二原告的房屋一间;

二、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有良、杨通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都匀市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

被告徐真斌辩称:占用原告房屋属实,但是之前是经过原告允许的。被告徐真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真斌系二原告之子,与二原告相邻而居,二原告在都匀市××办事处××组修建有房屋一栋,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被被告占用一间用于堆放杂物,致使原告生活受到影响,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徐有良作为户主,于2009年3月9日与小围寨办事处栋青树村签订《都匀市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获得位于该村的5处林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徐真斌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阻拦其处分其名下的山林及其他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空并返还其占用的原告徐有良、杨通银的房屋一间;

二、驳回原告徐有良、杨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真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菊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