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596898。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戈,系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雪梅,系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耀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越,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航(重庆)微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戈,被上诉人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越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11日,其与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以订单方式约定由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安装二次配纯废水供应系统,后陆续补充订单。2013年9月30日,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该函经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并载明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尚欠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3618218.86元未付。此后,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询证函》,经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5月31日,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尚欠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3618218。86元的款项未付,并经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现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订单的工作,寻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订单价款3618218.8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以1322564.86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第二部分以1302054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第三部分以993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二次配纯水废水系统安装属实,但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安装符合材质要求的软管,直接导致被告因连接管漏水产生损失;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违约在先,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7月期间,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安装二次配DI/DRAIN/WW纯水废水供应系统。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后将该系统移交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工程期间,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号码PA541070051订单,约定将二次配DI/DRAIN/WW纯水废水供应系统工程(设备之间连接管道)发包给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详见厂务工程发包说明及光盘乙片确认无误。付款条件为20%预付款,80%按工程进度验收每月请款一次,月结30天。订单金额为2437036元。2010年12月29日,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又陆续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号码PA541109019A订单(金额为1302054元)、号码为PA541109020A订单(金额为993600元),均约定为立即付款。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开具PA541070051订单相应发票并请款。2008年9月,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0元。2009年1月,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4月27日,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交付剩余发票并要求付款,确认工程款金额为2432564.86元。2011年6月24日,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开具PA541109019A、PA541109020A订单相应发票并请款。2012年10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9月30日,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该函系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聘用会计事务所发出,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所欠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截止2013年9月30日金额为3618218.86元,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函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31日,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该函系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会计事务所发出,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为3618218.86元。2015年5月31日,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为“财务对账”,“应收账款金额总计3618218.86元。”现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安装二次配纯水废水系统(设备之间连接管道)、未付工程共计3618218.8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有质量问题、是否违约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问题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更名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订单及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安装该订单约定的二次配纯水废水系统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纯水废水系统,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订单约定金额。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618218.86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金额,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应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订单款项3618218.86元。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认为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施工中存有质量瑕疵,未按规范要求使用相应材质的接口或管道,考虑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已于庭审中陈述该系统设计图及选材均由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并经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审核后才施工,该系统亦于2008年7月份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提出其中材质不符合相应规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该材质问题导致其设备停运产生损失,应当于订单未付款中予以抵扣,但仅提供照片及自制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或具体损失金额;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存有质保期及质保金10%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故对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自认应当按照开具发票后月结付款,而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均为每笔款项发票开具并请求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付款后月底或次月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2015年6月19日发出的《对账函》已明确载明为“应收账款”,而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该《对账函》应当含有催款之意,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于该函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订单款项3618218.86元;
二、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为三部分:以1322564.86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295654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8元,减半交纳2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原告完工后将该系统移交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仅对“号码PA541070051订单中的二次配DI/DRAIN/WW纯水废水供应系统工程(设备之间连接管道)”予以验收,但从未对2010年12月29日补发“号码PA541109019A订单”和“号码PA541109020A订单”中的工程予以验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安装二次配纯水废水系统已“完工”并将该系统移交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系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未对“号码PA541109019A订单”和“号码PA541109020A订单”中的工程予以验收,且提出因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工程材质问题导致其设备停运产生损失,并提供相应事实证据——“照片”和具体的损失金额——“自制说明”,已履行了法定的举证义务,而一审法院却简单、草率地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或具体损失金额”不予采信。故请求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
一、全部订单项下工作经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存在工作未经过验收的情况。
二、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一审中提出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存在三处问题:CA03-16GWWDrain接头材质不符的问题;CA25-01DI软管有破损造成管路漏水问题;SP08-09DI回水管路虚焊,造成管路开裂漏水问题。第一处问题涉及的工作,于2008年7月验收,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三处问题涉及两部机台,都是纯水管路的问题。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举示的照片和自制说明并不能证明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证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经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验收。针对该争议焦点,第一,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称其仅对“号码PA541070051订单中的二次配DI/DRAIN/WW纯水废水供应系统工程进行验收,未对“号码PA541109019A订单”和“号码PA541109020A订单”中的工程予以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三个订单系一个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于2008年7月验收,并使用至今,并未单独表达对“号码PA541109019A订单”和“号码PA541109020A订单”未予验收的意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对验收事实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二,结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双方亦多次对工程应付款项进行对账和确认,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亦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陕西中电精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已对本案合同项下订单的全部验收和认可。综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8元,由上诉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