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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379号

张娜与于仲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娜,于仲虎,杨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仲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国,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张娜因与被上诉人于仲虎、原审被告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2日被告张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于仲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张娜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张娜已按上述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娜认为,银行对账单无法体现付款人的基本情况,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张娜与被告杨国于2003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7日离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200000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于仲虎认为,被告张娜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10年8月12日,原告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阳光壹佰分理处的存折中支取存款149000元,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纬三路支行存折中支取存款51000元,共计2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娜的事实;被告张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张娜,原告应提供借款的相应转款凭证或收到凭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仲虎提交的被告张娜出具的借条,确认了200000元的借款债务;原告于仲虎提交的两份银行取款存折,证明原告于被告张娜出具借条的当天从银行支取存款200000元。上述借条与银行存折在时间及金额上一致,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其已实际交付被告张娜借款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娜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缺少相应转款凭证或收到凭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存折所印证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于仲虎与被告张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原告于仲虎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张娜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娜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2014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张娜之间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娜对原告提出的按月息1%计算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自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于仲虎要求被告张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仲虎主张,因被告张娜与被告杨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娜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娜与被告杨国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于仲虎明确约定为被告张娜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有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且原告于仲虎知道该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于仲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娜、杨国所欠原告于仲虎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娜、杨国向原告于仲虎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娜、杨国负担。

上诉人张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偿还20万元借款,因上诉人早已还清该借款,所以在原审庭审当中上诉人一直坚持已与被上诉人没有债务关系。因上诉人多次搬家,将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债务的证据不知放在何处,故原审庭审当中没有提交。收到原审判决后,才找到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证据一是上诉人于2011年2月11日通过户名李堃的银行卡转给被上诉人109000元整,该证据客户签名处有上诉人签名;证据二是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已还款100000元整的收到条。以上两件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完被上诉人200000元的借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还款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被上诉人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主张8万元利息的请求,所以在原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一项中,上诉人张娜及原审被告杨国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全部即5500元,应该由上诉人及杨国负担诉讼费4300元为宜。另外,上诉人及杨国各负担多少也应该分清,不能笼统地“由被告张娜、杨国负担”了事。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连事实都没有查清,因而适用的法律条文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于仲虎负担。

被上诉人于仲虎答辩称:上诉人张娜与于仲虎之间除本案20万元借款外,2010年10月20日,张娜还向于仲虎借款10万元,该债务也属于张娜与杨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张娜举证10.9万元的银行转账和10万元收条的证据是属同一笔借款,即2010年10月20日借于仲虎的10万元。关于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国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娜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10.9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2月11日通过李堃账户转给于仲虎还款10.9万元;证据二、2011年于仲虎给张娜打了一个10万元的收到条,收条的内容为:“2011年张娜已还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凭借条取回本收条)于仲虎”,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张娜归还的10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2月11日李堃的取款凭条,证明张娜通过李堃的账户转给被上诉人10.9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于仲虎质证称:对上述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张娜归还了被上诉人10万本金的事实。对于证据一,上诉人确实是通过李堃的账户转给了被上诉人10.9万元,其中10万是本金,9000元是利息。由于双方对20万借款利息有1%的约定,所以这9000元是10万元加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利息。1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也是1%。之前张娜也归还过被上诉人关于20万元的利息,所以这9000元是顺延还款3个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利息。对于证据二收条,确实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的,但是收条中注明“凭借条取回本收条”,是因为被上诉人手里有一10万元借条,因此这是双方互留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张娜已经归还本案20万元中的10万元。对于证据三也不能证明张娜已经归还本案20万元中的10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于仲虎提交了张娜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取现金的凭证、上诉人归还10.9万的流水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张娜于2010年10月20日借被上诉人10万元现金,并口头约定第一个月按2%支付利息,之后按1%支付利息。上诉人张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事实也予以认可。另查明,在原审期间,于璋和李堃分别出庭作证。于璋称:其与于仲虎和张娜都是朋友,张娜分两次向于仲虎借款,一次20万元,一次10万元,其中10万元张娜已经偿还给于仲虎,是张娜向于璋借款偿还的。按每月1%支付的利息,本金及利息一共偿还了10.9万元。李堃称:其与于仲虎是同事,与张娜是朋友,2010年国庆节前后,张娜向于仲虎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后又向于仲虎借款10万元,10万元借款连本金带利息一共偿还了10.9万元,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二审中,于璋又到庭说明,于璋与李堃系夫妻关系,代张娜向于仲虎还款10万元是通过李堃的银行卡转的钱。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取款凭条、借条、原审调查笔录和本院调查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以及原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娜在原审期间对本案2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而在二审期间又主张对该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其中涉案借款2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张娜另向于仲虎借款10万元,并为于仲虎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虽然提供了10.9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于仲虎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但是,根据证人于璋、李堃的证言、转账凭证、双方的口头利息约定以及10万元的收条中载明的“凭借条取回本收条”内容,可以认定张娜通过李堃的账户转给于仲虎的10.9万元还款,是归还的2010年10月20日张娜所借于仲虎的1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于仲虎为张娜出具的关于10万元的收条亦是针对该笔借款的收条,并非两笔还款,也不能证明该笔还款是对涉案20万元借款的还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张娜已经还清涉案2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了2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仅支持了被上诉人2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审判决在诉讼费分担中,由上诉人张娜及原审被告杨国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55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借款系张娜与杨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令其双方共同负担应负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张娜、杨国所欠原告于仲虎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娜、杨国向原告于仲虎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娜、杨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娜、原审被告杨国负担4468元,由被上诉人于仲虎负担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娜负担4468元,由被上诉人于仲虎负担1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希亮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