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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122号

陈某1、陈丰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丰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陈某1,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丰移,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秀文,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丰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聪、被告人陈丰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周秀文出庭担任被告人陈丰移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许,在本县皤滩乡万竹口村新屋里门堂,因口角纠纷,被告人陈丰移捺到被害人陈某1家门口,用手推打陈某1,致其仰面摔倒,头部撞地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1身体构成重伤二级。为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丰移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丰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被告人陈丰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陈丰移赔偿医疗费948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9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403.12元。为此,原告人陈某1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药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丰移辩解因为被害人陈某1骂了其好几句”绝后代人”,其才用手推了陈某1导致他仰面摔倒在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于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害人骂被告人”绝后代人”这是对被告人相当大的侮辱,被告人推被害人是出于情绪发泄,不是故意伤害。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偶犯。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丰移和被害人陈某1同系本县皤滩乡万竹口村村民,两人曾一起拼股养牛,后被告人陈丰移退出股份,被害人陈某1将相应钱款退还给陈丰移。因认为陈某1退回的钱款不够,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丰移妻子陈某6到陈某1家找陈某1理论,与陈某1发生口角争吵,被告人陈丰移见状不顾邻居阻拦捺到陈某1家门口,用手推打陈某1一记,致被害人陈某1仰面倒地受伤。被害人陈某1因外伤至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现左上肢近端肌力3级,远端2-级,左下肢肌力3+级等,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陈丰移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丰移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翁某、陈某6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丰移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丰移在其妻子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争吵后,其因听到被害人陈某1骂了一句其忌讳的话语,而推打了被害人,应当认定其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另查明,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前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医治,住院治疗95日,花费医疗费72443.12元,因受伤需要护理120日,构成七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某1提交的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人陈某1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均为安宫牛黄丸,金额均为11200元,因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故对该两份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丰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丰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属于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丰移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24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15960元(120天×133元/天)、残疾赔偿金109850元(21125元×13年×40%)、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3.12元。因被告人已受刑事处罚,故对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丰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二、限被告人陈丰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0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巧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