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87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岩,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守卫,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前进路(罐头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胡维芹,总经理。被告胡维芹。被告连云港润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经六路东。法定代表人金培勇,总经理。被告金培勇。被告连云港天德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金培勇,总经理。被告李昱。被告李晓华。被告张钲坤。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捷公司)、胡维芹、连云港润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金培勇、连云港天德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李昱、李晓华、张钲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捷公司、胡维芹、润林公司、金培勇、天德公司、李昱、李晓华���张钲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091127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八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东方农商行抵字[2014]第091127号),以位于连云港××沟镇海滨大道阳光国际中心A2402室房产作抵押,评估价格为139万元。同日,被告三、四、五、六、七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东方农商行保字[2014]第091127号),被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欠息31.93万元,从2016年2月2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6.2%计算);
二、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八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维芹未作答辩。被告润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培勇未作答辩。被告天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昱未作答辩。被告李晓华未作答辩。被告张钲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龙捷公司与原告东方银行云山支行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091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龙捷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胡维芹及被告润林公司、天德公司、金培勇、李晓华、李昱分别与东方银行签订两份编号为东方农商行保字[2014]第091127号及东方农商行保字[2014]第09112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龙捷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091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本金2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也在同日,被告龙捷公司(债务人)、张钲坤(抵押人)与原告东方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抵字[2014]第091127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龙捷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091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本金280万元,抵押房产评估价值139万元。2014年12月8日,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连云区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A2402室向东方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9万元,并向原告颁发连房他证连字第L000405**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东方银行按约为被告龙捷公司的贷款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八被告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尽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龙捷公司累计欠息31.9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东方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东方银行分别与八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捷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捷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线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龙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捷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欠息31.93万元,从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维芹、润林公司、金培勇、天德公司、李昱、李晓华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在合同中注明保证担保针对的主合同,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债权人东方银行与保证人胡维芹、润林公司、金培勇、天德公司、李昱、李晓华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东方银行与保证人卓树琛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龙捷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东方银行偿还借款,债权人东方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胡维芹、润林公司、金培勇、天德公司、李昱、李晓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东方银行要求被告胡维芹、润林公司、金培勇、天德公司、李昱、李晓华对被告龙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钲坤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A2402室(丘号05481005-1-110)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已经经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登记确认,并已向原告颁发他项权证,故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欠息31.93万元,从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胡维芹、连云港润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培勇、连云港天德储运有限公司、李昱、李晓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钲坤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心A2402室(丘号05481005-1-110)房产在13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龙捷公司、胡维芹、润林公司、金培勇、天德公司、李昱、李晓华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晓敏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人民陪审员 金立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