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52号
原告:郑敏豪,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耀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敏豪与被告杨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敏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耀辉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9000元;2.杨耀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耀辉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敏豪系经营家庭装修材料的经营者,2012年5月10日,杨耀辉为装修三钢钢城酒家向郑敏豪购买装修材料,杨耀辉与郑敏豪商量先拉货进行装修,待工程结束后付款,郑敏豪基于朋友关系同意了杨耀辉的请求。2012年12月,工程结束后,杨耀辉未按双方当时约定的付清材料款。2013年12月24日,郑敏豪与杨耀辉进行结算,杨耀辉确认尚欠郑敏豪材料款39000元并向郑敏豪出具欠条一张。此后,郑敏豪多次与杨耀辉协商付款事宜,杨耀辉同意会在近期付款,但时至今日,杨耀辉仍未将所欠材料款39000元支付给郑敏豪,杨耀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已经造成郑敏豪重大损失。郑敏豪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郑敏豪的诉讼请求。杨耀辉未作答辩。郑敏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郑敏豪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敏豪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郑敏豪提供的欠条及郑敏豪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郑敏豪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杨耀辉拖欠郑敏豪材料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耀辉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郑敏豪主张要求判令杨耀辉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9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敏豪材料款39000元;
二、杨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敏豪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杨耀辉付清材料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杨耀辉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建
人民陪审员 邓艳芳
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