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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874号

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874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汪某某介绍,介绍后两人就同居了,同居后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孩周某甲,又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二孩周某乙,两人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致原告在家无法生活,原告没有办法,只有外出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躲避被周某某的暴打,周某某把我打来到二郎医院住院时周某某和他的家人不闻不问,让原告一人在医院里住院治疗,原告把被打伤的伤治好后不敢回家,只有到处流浪,在2016年2月1日被告认为我们的关系破裂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没有离婚,我们回去后感情更加破裂,已到无法生活下去的地步,且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一个女人无法抚养两个孩子。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

被告答辩称:孩子现在已经这么大了,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不管原告想要抚养谁都可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2、户籍信息表,证明生育子女情况;3、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表无异议;对照片持异议,两个人确实有抓扯,但没有照片上的那么严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8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13年11月8日生于次子周某乙,201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甲和周某乙现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发生抓扯,于2015年农历2月15日后就未曾在一起居住。被告周某某曾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以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愿意与原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周某甲和周某乙,并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从认识后恋爱、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均是经过认真考虑的,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为家庭创造财富,抚养好子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做到为人父母的表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显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