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551号原告许文卫,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凰梅,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莉莉,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6270-1。法定代表人董莉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丰州镇东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35333-9。法定代表人董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文卫与被告董莉莉、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洁科技公司)、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新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莉莉、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卫诉称,被告董莉莉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累计2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或者3%不等。2016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并签署《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28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且自2015年11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3万元。原告同意自2015年11月26日起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每月应付借款利息37000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在付清之前欠款利息的基础下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约定若被告董莉莉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借款(包括不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乙方所有未偿还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若被告董莉莉未履行双方还款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以及差旅费等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董莉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实现费用等。《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期款项即出现逾期。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董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85000元,扣除2016年1月8日及2016年4月18日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应付借款利息为155000元);2、被告董莉莉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项被告董莉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莉莉、利洁科技公司、泉州新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莉莉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许文卫借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5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董莉莉的账户转入294000元、289000元、196000元、145500元、388000元、194000元、245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董莉莉作为乙方、被告利洁科技公司作为丙方、被告泉州新艺公司作为丁方与原告许文卫签订了《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董莉莉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许文卫借款185万元,及该185万元分七次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2、自协议签订之后,借款利息全部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董莉莉付息至2015年11月25日,自2015年11月26日起欠息;3、甲方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4、被告利洁科技公司、泉州新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5、被告于2016年1月8日通过欧阳正忠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利息2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吕永庆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利息1万元,乙方依照协议还本付息时在第一期应付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另查明,被告董莉莉系被告利洁科技公司、泉州新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许文卫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DDC历史流水、《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莉莉分七次向原告许文卫借款185万元,但原告许文卫每次转账的金额都未足额,原告主张有部分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现金出借的凭证,且原告转账出借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民间扣除月头息的交易习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许文卫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原告许文卫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董莉莉的银行账户的金额为1751500元。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董莉莉自2015年11月26日起欠息,原告请求被告董莉莉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扣除已经通过他人转账支付的利息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文卫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费发票仅能证明其指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董莉莉承担。被告利洁科技公司、泉州新艺公司在《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莉莉、利洁科技公司、泉州新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卫借款1751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利息);
二、被告董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卫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对被告董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莉莉追偿;
四、驳回原告许文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许文卫负担628元,由被告董莉莉、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承担10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