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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刑更3号

刘光辉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刘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刑更3号罪犯刘光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人,大专文化,廊坊市广阳区工商局职工,住廊坊市安次区。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3)安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光辉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光辉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提出:2016年1月29日至3月15日,刘光辉没有按规定时间每月到司法所报到,每周打电话报告情况。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警告处分。自2016年4月至6月,刘光辉未吸取教训,连续两月未向司法所报告情况,且定位手机换号、无法联系、无法定位。期间,司法所组织人员多次通过电话或走访方式进行查找,均无法与刘光辉取得联系,刘光辉也未主动到司法所报到。至今仍处于脱管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刘光辉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辉自2016年4月起,在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按照要求到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银河南路司法所报到,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银河南路司法所经多方、多次联络仍未找到刘光辉下落。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银河南路司法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刘光辉提请撤销缓刑情况说明,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光辉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光辉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刘光辉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杨

审 判 员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