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611号原告王生海,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生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生海胞弟,住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新房村*组。被告李昌洪,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朝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王生海与被告李昌洪、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伟、被告李昌洪、张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亲戚介绍与二被告合作,于2013年1月6日借款70万元给被告用于在青山机械厂开设的精加工厂,以拾废铁做押金让利。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原告了解到被告随和、耿直,又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购买轿车以及加工厂搬迁、开办实体店、购房、工程投资等,共计346.15万元。借条出具一年到期后,被告以款未到为由,要求延期,改了借条出具时间。二被告于2014年1月离婚,借款系离婚前所借,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昌洪因经济原因被公安机关拘留,用于借款担保的母婴店也被他人转走,影响了借款人利益。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46.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和利息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昌洪辩称,借款属实,在借款的时候王生海知晓其与张朝军已经离婚,借款时其已明确告知王生海,所有的借款应由其一人归还。每一笔借款均包含有利息,但具体包含多少利息其记不清了。
被告张朝军辩称,其对李昌洪的借款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25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
原告王生海与被告李昌洪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18日、5月28日、7月23日、10月15日、10月30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李昌洪向原告王生海的借款金额、利率标准以及还款时间等事项。其中,2014年1月6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月息5%,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前,并注明该款是2013年1月6日借款;2月18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4万元,月息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前,并注明该款是2014年2月18日前的分次借款;5月28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9万元,月息5%(含分红加利息共2.5%),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7月23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8万元,月息5%,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10月15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9.7万元,利率标准为每元每天2.5分,分红每元每天2.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前;10月30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8.1万元,月息5%,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并注明该款是2014年1月1日前的分次借款。另,被告李昌洪还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王生海现金27.35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分红壹万玖仟元,以后每月月息5%,一年半后还清本金。审理中,被告李昌洪对上述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均包含有利息,具体包含的利息金额其记不清了,也无法区分,实际借款金额为原告方在审理中提交的25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金额,未收取过现金;原告王生海认可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25笔款项,金额共计319.45万元,并举示了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向被告李昌洪的25笔转帐记录,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月6日70万元、1月15日27.5万元、1月29日两笔,分别为1万元、10.25万元、2月26日10万元、3月19日13.8万元、4月22日8万元、4月23日3万元、6月24日19.3万元、8月6日2.5万元、10月12日50万元、10月14日3.5万元、10月17日10万元、10月18日12万元、10月19日12万元、10月21日10万元、10月23日2万元、10月25日2万元、11月26日2.3万元、2014年1月25日17万元、2月28日三笔,金额分别为16万元、1万元、9万元、10月10日7万元、10月11日0.3万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协议及借条总共包含有26.7万元的利息。当法庭询问该26.7万元的利息具体系哪几笔借款的利息时,原告王生海表示系2013年期间的借款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4年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昌洪另外出具了两份借条,并举示了该两份借条,借条出具人为李昌洪,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2月28日,其中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6.3万元,月息3%;2月28日借条金额为40.6万元,月息3%。原告在该两份借条后用另一张纸进行了备注,内容为:“借条二张,40.6万和106.3万是以前346.15万元中7张借条开始时间到2015年3月18日止之间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暂未主张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权利;被告李昌洪则表示利息记不清了,称同意借款协议上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昌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昌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昌洪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319.45万元,含利息26.7万元,该26.7万元能否计入借款本金再行计息?二、被告张朝军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向被告出借款项319.45万元,且绝大部分借款合计269.15万元出借时间为2013年,因此,含息26.7万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故该26.7万元可以计入借款本金再行计息,即本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346.15万元。关于焦点二,被告张朝军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王生海与被告李昌洪之间的借款行为部分存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存在于二被告离婚后,依照该条规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张朝军举证证明原告王生海与李昌洪明确约定该欠款属于李昌洪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李昌洪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王生海知晓,但张朝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张朝军应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息,即双方发生于2013年期间的借款本息295.85万元(269.15万元+26.7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8日起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中均约定有支付利息,且约定的标准均高于月息2%,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既在双方约定的标准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双方已对2015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为避免重复计息,本院将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5年3月19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生海归还借款本金346.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但最终计算的本息之和不得超出以319.4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被告张朝军在借款本金295.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最终计算的本息之和不得超出以269.1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王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2元,减半收取17246元,由被告李昌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49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宋晓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