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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104号

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与周爱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周爱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04号

原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化学原料基地临海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进旺。

委托代理人:任城晖,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爱冬,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与被告周爱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0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大利公司向被告周爱冬供应合成皮革。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订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8068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爱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货款980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0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7元,由被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爱武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密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