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行终166号

张志江与淄博市淄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江,淄博市淄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洪彬,局长。

上诉人张志江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处罚不是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定事由,不影响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定性。据此,本案案外人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吊销不影响该企业民事主体的定性,被告是否履行吊销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职责,对该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没有影响,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涉案民事诉讼是因为其与他人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而不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吊销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职责。

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吊销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职责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是否履行该职责行为,没有诉权;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江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吊销而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厂从1994年之后一直没有年检。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收到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邮寄的民事抗诉书,抗诉书中称“淄博市淄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4月2日淄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美术陶瓷厂于1989年7月24日开业,年度检验情况是1994年参加年检,1995年以后未向我局报送年检材料。该企业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我局亦未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将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

二、被上诉人的乱作为的违法,且已经对于上诉人的权利构成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在没有原始工商登记档案支持的情况下,出具的《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相关情况的说明》的行为属于乱作为,该行为违法。

三、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吊销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职责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是否履行该职责行为,没有诉权。”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应由其开办单位进行清算。如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组织清算,则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开办单位承担。生效判决已查明,该厂原是集体企业,清算主体应为开办该企业的主体。本案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及乱作为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房产并不是从案外人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购买的,因此上诉人与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没有直接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吊销淄博市淄川区美术陶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敏

审 判 员  陈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