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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275号

昆山创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创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275号原告昆山创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1128号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117769A。法定代表人刘桂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57959204L。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志强,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523197201111611。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昆山创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山公司)与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功超,被告鑫隆公司、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山公司诉称:鑫隆公司欠创山公司188845元,包括由昆山明鼎电子转让的债权120000元,南京德利高电子的1376元,鑫隆公司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88845元,其余100000元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如果鑫隆公司在这期间没有偿付能力,由周志强个人资产担保。创山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隆公司、周志强支付创山公司欠款1888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鑫隆公司、周志强承担。庭审中,创山公司明确鑫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周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创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计划书1份,证明鑫隆公司、周志强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欠款,同时,周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鑫隆公司在期间内没有偿付能力的,由周志强个人资产作担保,且有周志强的签字,说明对于担保是有明确约定的;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鑫隆公司、周志强所欠金额。

被告鑫隆公司、周志强共同答辩称:对创山公司诉请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对创山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请,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周志强系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应将其作为被告;鑫隆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与创山公司协商处理,鑫隆公司分期付清货款。被告鑫隆公司、周志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针对创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鑫隆公司、周志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付款计划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另外,周志强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鑫隆公司、周志强对创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创山公司与鑫隆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11月24日,鑫隆公司向创山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鑫隆公司欠创山公司货款188845元,包括由昆山明鼎电子转让的债权120000元,南京德利高电子的1376元,鑫隆公司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88845元,其余100000元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如果鑫隆公司在这期间没有偿付能力,由周志强个人资产担保。该付款计划由鑫隆公司盖章,并由周志强签字确认。之后,鑫隆公司并未按付款计划履行,创山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创山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通过付款计划对货款188845元进行了确认,鑫隆公司也当庭明确欠款事实。故本案中,创山公司主张鑫隆公司支付货款1888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鑫隆公司未依法及时付款,创山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付款计划中明确如果鑫隆公司在这期间没有偿付能力,由周志强个人资产担保。当事人周志强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付款计划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创山公司主张周志强对鑫隆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创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8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志强对被告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64元,合计3502元,由被告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