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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终245号

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李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李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帮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孙朝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翟明雨、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属于外资企业,且案涉工程为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