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4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康华里15号楼底商101、201。代表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怀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洪怀龙之妻),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晶,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洪怀龙、刘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洪钊、余成玉,被告刘晶(兼被告洪怀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怀龙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洪怀龙系借款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洪怀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洪怀龙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怀龙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被告洪怀龙以自己名下的天津市××××号房屋作抵押为二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至今,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洪怀龙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7675.01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5749.05元、罚息376.02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如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洪怀龙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4.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洪怀龙、刘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也承认欠款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洪怀龙、刘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证据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怀龙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四、《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五、《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怀龙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六、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怀龙放款;证据七、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八、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二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九、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而产生的费用;证据十、协议书及关于调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立交桥支行等七家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对此笔债务享有债权和抵押权。被告洪怀龙、刘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怀龙、刘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甲方)与被告洪怀龙(乙方)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1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24年4月12日。被告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洪怀龙、刘晶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二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40000元人民币;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数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4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洪怀龙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2‰,按月结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就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12月11日出现贷款逾期,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洪怀龙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全部借款本金277675.01元及利息5749.05元、罚息376.02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余成玉律师代理甲方与被告洪怀龙、刘晶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被告洪怀龙、刘晶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刘晶知情,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装修。另查,2013年7月16日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下发津中银发(2013)190号关于调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立交桥支行等7家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先春园支行的隶属关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2016年4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对借款人洪怀龙、刘晶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部分支行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及2013年7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现原告享有本案三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上述支行隶属关系调整后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解除洪怀龙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77675.01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5749.05元、罚息376.02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符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洪怀龙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洪怀龙、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277675.01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5749.05元、罚息376.02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洪怀龙、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被告洪怀龙、刘晶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洪怀龙、刘晶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xx号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洪怀龙、刘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怀龙、刘晶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被告洪怀龙、刘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阎晋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春亮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