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264号
原告:叶卫州。
被告:俞宪麒。
被告:李丽娜。
被告:俞成福。
原告叶卫州为与被告俞宪麒、李丽娜、俞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宪麒、李丽娜、俞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俞宪麒与被告李丽娜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宪麒与被告俞成福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俞宪麒、俞成福共同向原告叶卫州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同时约定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俞宪麒、俞成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宪麒、俞成福、李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卫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宪麒、俞成福、李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立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