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443号原告徐州和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26号B幢909。法定代表人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法定代表人张甫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滕绍顶、商则杰,该校员工。
原告徐州和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与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育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委托代理人滕绍顶、商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易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凌城中学电脑设备采购事宜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联想B450AP7450型号笔记本电脑150台,价款总额847500元(每台56**元),设备验收完毕后,被告按实际供货先行每台支付2000元,2010年8月31日前按每台15**元付款,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合同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时付款,须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笔记本电脑144台,总价款为8136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9月、分别给付原告货款288000元、216000元。余款经原告对此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012年9月、2014年6月分三次共公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但剩余1096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被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支付原告货款109600元及违约金40680元,共计150280元,并给付补偿金(以10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每月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辩称:1、对所欠货款1096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同时主张赔偿金与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予认可;2、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和易公司(乙方)与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根据2009年11月11日政府采购编号SCT(2009)037睢宁县凌城中学电脑采购项目,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联想B450AP7450型号笔记本电脑150台,总价款877500元。约付款方式为:在设备验收完毕后,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按实际供货的每台20**元付款,2010年8月31日前按每台15**元付款,其余款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1、若合同一方不安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因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乙方(和易公司)须按要求的时间供货,如延期供货,甲方(睢宁县凌城中学)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或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金交给乙方(和易公司);甲方(睢宁县凌城中学)验收设备合格后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未按约定时间金额付给乙方设备款项,按延期付款时间,甲方(睢宁县凌城中学)应付给乙方(和易公司)每日万分之五的补偿金”,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印章加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144台、总金额为813600元的笔记本电脑,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704000元货款,尚欠109600元货款未有支付,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认可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笔记本电脑,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及约定了违约金,由又约定了补偿金,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显示公平,且对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总价款813600元计算为40680元,相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总额109600元,明显过高,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万之五计算损失,但该约定没有明确损失计算的基数,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应以其实际损失为依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以10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和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9600元及损失(以10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和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