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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1426号

吕岩与刘士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岩,刘士松,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1426号原告吕岩,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松,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1号楼19层1901。法定代表人李健。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吕岩与被告刘士松、第三人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义善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

审判员孙璟钰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告刘士松,第三人善义善美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岩起诉称:2016年3月21日,吕岩通过善义善美公司与刘士松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吕岩购买车牌号为×××宝马牌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刘士松爱人王亚欣名下;吕岩向刘士松支付定金1万元,在签订定金协议书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刘士松的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吕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士松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士松答辩称:在签订定金协议后,因涉案车辆上存在抵押贷款,故其向贷款银行询问解抵押时间,银行答复需要5至7个工作日,后刘士松将该情况告知善义善美公司。故车辆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刘士松过错,刘士松不同意吕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善义善美公司陈述称:善义善美公司作为第三方促成吕岩及刘士松签订定金协议,协议约定7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因车辆上有抵押贷款,刘士松要求吕岩先将车辆贷款偿还,并于偿还当日办理过户,吕岩表示同意。后刘士松在签订定金协议后第二或第三天告知善义善美公司因车辆在银行抵押,银行称需五至十个工作日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善义善美公司将银行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流程告知吕岩,吕岩担心自己替刘士松偿还贷款后不及时办理车辆过户存在风险。故善义善美公司将吕岩的上述顾虑告知刘士松,刘士松表示吕岩偿还贷款后可以先行使用车辆,待银行规定的时间到期后再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在协商的过程中,善义善美公司曾经单方建议刘士松降低车价,以促成交易,但刘士松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1日,刘士松作为甲方(车主)与吕岩作为乙方(购车人)、善义善美公司作为丙方(人人车)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宝马牌BMW520车的所有权,车牌号为×××,发动机号2054E647,车辆识别代号×××,现拟对外出售,乙方具有购车的资格和意愿,拟购买车辆,丙方系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居间服务机构,在本协议签订后为交易车辆提供上架复检服务;车辆成交价格为35万元,其中定金为1万元,定金于本协议签订同时交付甲方,在乙方交付全款时,定金直接折抵;本次交易服务费为8000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同时向丙方交付;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配合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应在过户前至丙方检测地点进行上架复检;在车辆交付之日,乙方应收车并提供相应文件在甲方配合下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三方均应全面履行,若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同日,刘士松向吕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吕岩交来购买×××车辆订金款1万元正。另查明,涉案车辆上有抵押贷款,在双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刘士松要求吕岩先将车辆贷款偿还,并于偿还当日办理过户,吕岩表示同意。后刘士松在签订定金协议后第二或第三天告知善义善美公司因车辆在银行抵押,银行称需五至十个工作日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善义善美公司将银行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流程告知吕岩,吕岩担心自己替刘士松偿还贷款后不及时办理车辆过户存在风险。故善义善美公司将吕岩的上述顾虑告知刘士松,刘士松表示吕岩偿还贷款后可以先行使用车辆,待银行规定的时间到期后再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16年3月31日,善义善美公司为解决吕岩及刘士松纠纷,建立微信群聊商谈此事,未果。

本院认为:吕岩与刘士松、善义善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未能在《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应属哪方违约。首先,涉案车辆办理过户的前提为银行解除对车辆的抵押,而解除抵押的关键为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各方陈述,双方商议确定由吕岩偿还车辆贷款,故车辆能否解除抵押的责任在吕岩一方。其次,刘士松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后向银行了解办理解除抵押流程及时限,得知涉案车辆因银行流程原因可能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故将此信息告知善义善美公司,善义善美公司在与吕岩沟通后,吕岩因考虑车辆过户时间有可能变更而产生的风险拒绝先行偿还车辆贷款。故涉案车辆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过户手续系因双方对银行办理过户流程不熟知所致,非因双方自身原因造成。故吕岩有权要求刘士松返还定金1万元,对吕岩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岩返还定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士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士松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吕岩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璟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