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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33号

XX与潘柯如、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潘柯如,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XX。被告潘柯如。被告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XX与被告潘柯如、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琪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柯如、广宇丰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柯如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提供车辆一部作为担保,按月息2%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广宇丰公司为潘柯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潘柯如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4月13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潘柯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广宇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

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月息2%,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4月13日。

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出借人、潘柯如为借款人、广宇丰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潘柯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月息2%。广宇丰公司为潘柯如履行还款义务和所承担的违约金、各种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合同中还记载潘柯如之子滕XX愿意将车号为鲁F×××××的沃尔沃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作为质押,用该车作为还款担保,但滕XX未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潘柯如转账汇款200000元。2014年2月14日,潘柯如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记载该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延期两个月为2014年4月1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潘柯如已全部支付。原告陈述潘柯如或滕XX并未将鲁F×××××车辆或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潘柯如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广宇丰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柯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潘柯如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由被告潘柯如、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审 判 员  刘海涛

代理

审判员  王旭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