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334号原告杨君凤,女,汉族。诉讼代表人唐开华,男,汉族。诉讼代表人唐小平,女,汉族。诉讼代表人金玉群,男,汉族。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君凤与被告永州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唐方东、席美玉、胡雪飞、肖燕舞、李满春、杨君凤、邓云、蒋跃云、张仲彪、柏萍、李九英、文佐光、胡凌云、陈阿荣、杨国义、李美华、邓三荣十七人与被告永州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等案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本院遂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跃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张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佩担任记录。原告唐方东、李满春、柏萍、肖燕舞及各原告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唐开华、唐小平、金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君凤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出资5,000元入股,被告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签发了股权证(证号为197号)。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股份及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登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的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3月18日的“股权证”一份,记载内容为:股权字第197号,股东姓名杨君凤,个人股总额5,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企业盖章有湖南永州水泥有限公司的签章,董事长签名有黄树林的签章,监证机关盖章有永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签章;欲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等人的股东身份;2、2013年7月4日原股东会决议,来源于工商局,欲证实该会议剥夺了优先购买权;3、工商局的答复,证明工商行政部门认定原告等不是股东。
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虽持有出资证明书,但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应进行股东登记,同时原告等人所持股权应当视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按出资100,000元为一组,每组选出代表,由代表行使股东权利,而原告等人只享有分红权,没有股权,双方亦没有约定原告等人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原告等人亦没有履行公司管理义务,原告与公司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登记,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股东小组组表28份;2、永州水泥厂资产评估��告书;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永州市芝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湖南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5、公司章程;6、验资报告;7、场地移交证明、公司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股东小组表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当时确实是原告将股权放在周元桥名下的;对设立申请书、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原告并不清楚,对资产评估报告,则认为应当要有相应主管部门的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8日经原永州市芝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原永州市水泥厂改制成立湖南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12万元,股东为黄树林、郑义球等29人,2013年3月20日公司股权及董事长均发生变动,原股东黄树林持有的110.3万股权变更为屈洪持有,该公司董事长亦变更为屈洪,2016年2月17日原告杨君凤等120余人认为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入股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于登记机关。另查明,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永州市水泥厂,该厂为乡镇集体企业,因企业经营不善,该厂于2001年底向原永州市芝山区乡镇企业领导小组申请企业改制;2002年2月19日经原���州市芝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湖南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永州市水泥厂改制方案,该厂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后的净资产,全部配售给厂里职工(职工以前入股股金加购买净资产的股金,为其在新成立后的公司股金),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由新成立的公司继受,该厂原职工分别购买5,000元至1,103,000元股金不等,2002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8日间,根据自愿组合的原则,该厂所有购买公司股份的职工分别组成29个股东小组,并约定由黄树林、唐宇伟、刘勇勇等29人(含原永州市朝阳乡镇企业办公室代表)为代表,同时约定“1、凡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将两人股金合并为一个人名下;2、小组成员自愿组合,原则上以亲戚、朋友为好;3、股权只能交给一个人,将除分红以外的决权利交给股东代表;4、此股东组合只限于表决时行使股权,分红按股权分配至本人名下。”,同时2002年1月31日通过的湖南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后,按《公司法》规定设置公司股东名册,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按10万元为一组,每组选出一名股东代表(《章程》中的股东即为股东代表),代表该组所有股东行使职权,小组自由组合。”,第七十五条约定“每一位股权证持有者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该公司成立后,2002年3月18日向黄树林、杨君凤等两百多名职工发出了股权证,其中原告杨君凤股权编号为197号,个人总额为5,000元,其股份自愿组合在股东代表周元桥名下。
本院认为,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为乡镇集体企业,有相当部分资产来源于职工股份,2002年经该厂申请后其主管部门批准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永州水泥厂改制方案部分职工又认购了部分股权,其改制后实际出资的职工股东多达200余人,2002年1月31日该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按10万元为一组,每组选出一名股东代表(《章程》中的股东即为股东代表),代表该组所有股东行使职权,小组自由组合。”的条款,该条款就章程中股东有明确规定,即各股东小组选出的股东代表,2002年2月20日至2月28日间,根据《公司章程》其所有职工股东自由组合成28个股东小组(不包括原永州市朝阳乡镇企业办公室),同时推选出28名股东代表,并就股东与股东代表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中股东为实际出资人,股东代表为名义股东,双方间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双方均应当按股东小组组表上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履行;即由其选出的股东代表代表该组所有股东行使职权,现原告杨君凤要求将其实际出资的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请求,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其股东分组时的约定,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原告杨君凤等120余人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不改变公司性质的情况下,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入股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于登记机关,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杨君凤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君凤要求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入股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君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林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