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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执51号之二

郝志芬等与刘海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英,郝志芬,刘凤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51号之二申请人刘海英,女,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郝志芬,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刘凤芬,女,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郝志芬在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分行营业部有存款(账号为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郝志芬在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存款yyy元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账号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静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伟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