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070号
原告:叶学斌,男,1971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越秀湾小区。
原告:蔡建军,男,196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红星小康楼。
被告:贺自平,男,196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派胜水岸世家芙蓉园。
被告:王丽萍,女,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派胜水岸世家芙蓉园。
被告:刘万云,男,1972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北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学斌、蔡建军诉被告贺自平、王丽萍、刘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宁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斌、蔡建军,被告贺自平,被告刘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学斌、蔡建军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贺自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与原告叶学斌签订借款合同,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二原告各出资4万元,月息5分,被告刘万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清偿借款。被告贺自平借款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王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1、被告贺自平、王丽萍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46400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8月24日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70400元,已付24000元),共计126400元;2、被告刘万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以证实被告贺自平借款8万元、被告刘万云提供担保;2、叶学斌给蔡建军书写证明一份,以证实二原告各借给被告贺自平4万元。
被告贺自平辩称:我向原告叶学斌、蔡建军各借款4万元属实,但我是和叶学斌做的手续。2012年8月24日借4万元由刘万云担保,第二天又借4万元,刘万云没有担保,我把借条时间写在了2012年8月24日。借款合同中借款8万元是原告改写的。原告给我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2012年9月5日,我给原告叶学斌还2万元,2015年夏天我给原告蔡建军还4000元。我愿意按实际欠款数额还款,但无力承担利息。被告贺自平提交收条2张,以证实两次向二原告还款2.4万元。被告刘万云辨称:我和二原告并不相识,被告贺自平让我担保,我看合同上写的是4万元,才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中借款8万元是原告自己改的,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王丽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自平、刘万云认可借款合同中的本人签名及借款金额4万元,对借款合同中改动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叶学斌当庭陈述自己将借款金额改为8万元,对合同中改动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合同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贺自平对借款合同背面的借条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刘万云认为自己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背面没有文字。该借条与原告及被告贺自平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贺自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贺自平对原告蔡建军所举证明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贺自平所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反映的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因该证据系书证,对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叶学斌与被告贺自平、刘万云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贺自平向原告叶学斌借款4万元,月息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万云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学斌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给付被告贺自平38000元。8月25日,贺自平提出再借4万元,原告叶学斌联系原告蔡建军,蔡建军同意借给被告贺自平4万元,约定月息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叶学斌将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4万元划去,续写为8万元,原告蔡建军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给付被告贺自平38000元,被告贺自平在借款合同背面给原告叶学斌出具8万元借条。2012年9月5日,被告贺自平给付原告叶学斌2万元,2015年夏天被告贺自平给付原告蔡建军4000元。另查明,被告贺自平与被告王丽萍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自平与原告蔡建军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其向二原告还款及当庭自认能够证实与二原告形成了借贷关系。
被告贺自平辩称原告两次提供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4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没有相应日期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贺自平的辩解理由成立,认定实际借款数额38000元为每次借款本金。被告贺自平在借款第十三天即向原告返还2万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与法与理均不合,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贺自平另外返还的4000元,既不足以偿还本金,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依法认定清偿借款利息。被告贺自平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间有利息约定,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24%和利息算至2016年4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49225元,扣除已付4000元利息,被告贺自平支付利息应为45225元。被告王丽萍对被告贺自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叶学斌没有经被告刘万云同意或者确认,将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由4万元变更为8万元,应当认定被告刘万云只对签字担保的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万云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借款顺序,被告贺自平返还的2万元借款和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当认定是偿还8月24日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万云应对该38000元借款中尚欠的18000元借款本金及扣除支付4000元后的11973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自平、王丽萍共同返还原告叶学斌、蔡建军借款5.6万元,支付利息45225元,共计101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万云对第一项中借款1.8万元、利息12045元,共计3004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自平、王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叶学斌、蔡建军负担275元,被告贺自平、王丽萍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蒋宁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翔(2016)宁03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