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590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强,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周全忍,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
被告:李彬,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中华路东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周全忍、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强位于和平路牡丹嘉园A4幢1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040338的房产一处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强位于和平路牡丹嘉园A4幢1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040338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