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513号原告东莞市聚利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太公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1503504-8。法定代表人董礼玉,该公司经理。受委托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人袁照庭,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第三人杨宗财,男,侗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东莞市聚利时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5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基于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聚利时家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东莞市聚利时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长青
审 判 员 黄秀莉
人民陪审员 冯 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沛洪陈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