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557号原告金学涛,男,生于1990年12月8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维荣,男,生于1988年7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金学涛诉被告马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学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马维荣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被告马维荣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马维荣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金学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维荣向原告金学涛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马维荣向原告金学涛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金学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维荣偿还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金学涛要求被告马维荣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学涛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维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彦鹏
人民陪审员丁生俊
人民陪审员马长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