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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167号

上海品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品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167号原告上海品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经理。

原告上海品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退还预付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威远县1580平方米的商铺,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交付房屋,若因故拖延,最迟于2016年5月1日交付。若超过该日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须赔偿原告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万元,被告出具领款单载明:项目KTVA入驻合同保证金(定金)6万元,同意支付,备注为原告KTVA项目进驻合同,银行转帐。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未按期交付租赁物,可以终止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赁物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合同保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构成违约。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6万元,应当予以退还。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品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四川省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品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并退还保证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四川省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达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