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72号原告曾谷林,男,1956年6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华,男,1978年9月18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何丽春,女,1981年3月28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曾谷林诉被告李建华、何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谷林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何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谷林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曾意生借款伍拾万元(¥500000),月利率3.6%,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由原告曾谷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曾意生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被告李建华、案外人曾意生三方协商后,将案外人曾意生对被告李建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直接代替被告偿还曾意生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6000元,共计716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曾谷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15000),借款期限壹年”。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同意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但承诺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提出将房产出售后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并承诺将房产出售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利随本清);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一定期限归还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4、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案曾意生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建华、何丽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原告口头担保,向案外人曾意生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案外人曾意生。当日,案外人曾意生将50万元转入被告李建华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在案外人曾意生的要求下,原告代被告李建华归还了曾意生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李建华为此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曾谷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15000),借款期壹年”。同年5月3日,原告、被告李建华与案外人曾意生共同签字对借款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表明:1、李建华所欠曾意生伍拾万元款项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可以直接在曾谷林存入曾意生账户的合作流动资金内扣除担保金伍拾万元;2、李建华所欠曾意生伍拾万元由曾谷林取得债权。同年9月16日,被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载明“欠曾意生利息和曾谷林本金加利息,本人计划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曾意生所有利息和曾谷林部分本金贰拾万元和原本金时间内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如逾期未还,我将以房产为抵押”。后被告李建华未按承诺履行,原告为此用其在曾意生处的合作流动资金代被告李建华归还了所欠曾意生利息21.6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归还原告款项62万元,该款包含被告支付的曾意生借款利息21.6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利息13.5万元(15000元/月×9个月=13.5万元)、被告归还的原告借款本金26.9万元。被告李建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建华与被告何丽春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建华与被告何丽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2015年10月9日,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曾谷林代被告李建华归还了曾意生借款50万元,被告为此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标准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核减为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因原、被告对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李建华与被告何丽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李建华与被告何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建华、何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谷林借款231000元。
二、限被告李建华、何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谷林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即以2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曾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91元,由被告李建华、何丽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小梅
审判员 王婧妍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