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斌,男,生于1978年2月1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斌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204厂生活区30栋2单元404号李某(男,19岁,本案被害人)的住房,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门锁撬开,进入房内盗窃财物,被突然回家的李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谢斌因盗窃近两年有两次被行政拘留、一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改刀一把,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被告人谢斌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但其具有盗窃、吸毒违法经历,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改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
人民陪审员 汤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