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1784号
被告:李起营,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陈礼武,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起营与被告陈礼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起营于2016年7月12日以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起营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起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李起营负担。
审判员 邓晓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滕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