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515号原告史祖方,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黄锦秀,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通发,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未到庭)。被告彭汝立,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王礼刚,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史祖方诉被告杨通发、彭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祖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秀、被告彭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杨通发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在被告彭汝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即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史祖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2015)安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前主张过权利。经被告彭汝立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3号证据称自己是一般保证,不承担责任。被告杨通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彭汝立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杨通发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杨通发找到原告借钱,双方协商好后杨通发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作担保,否则借不到钱,杨通发说有财产担保,我才在担保人处签的字,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已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汝立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杨通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9日找到原告史祖方借款,史祖方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杨通发便电话通知被告彭汝立到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后,原告将4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杨通发,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超期两个月不还将赔偿贷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后因被告杨通发未还款,原告便于2016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以本案被告彭汝立一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于同年10月9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彭汝立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彭汝立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通发向原告史祖方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彭汝立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通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两个月,超期两个月不还将赔偿贷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至原告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逾期还款时间是6个月,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5400元(即:45000元×24%÷12个月×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彭汝立在为本案的借款作担保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间,故被告彭汝立的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9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主债务到2015年5月9日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彭汝立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通发向原告史祖方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付违约金5400元,共计给付原告史祖方50400元;
二、被告彭汝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祖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通发、彭汝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帮灿
审判员 韦双全
审判员 周明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启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