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317号原告岳彩凤,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鲁泰骏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北街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11号楼1022号。法定代表人金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西桥巷24号。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白杨林小区13号公寓楼。负责人袁海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彩凤和被告宁夏鲁泰骏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岳彩凤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汤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