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471号原告林达莉。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越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产业园办公楼C7-10。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被告张金进。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梅。被告张美端。
原告林达莉诉被告合肥市越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泰公司”)、张金进、张玉梅、张美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张金进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泰公司、张玉梅、张美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达莉诉称,被告张金进和张玉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越泰公司、张金进和张玉梅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利息按月息2.3%计算。2015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2月10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20-30万元,有被告张美端对借款提供担保。但截至���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本金,并停止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35500元(自2016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款清息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500元(自2016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连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金进辩称,1、被告张金进与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13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是2.3%,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2、由于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停止高额利息,分期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林达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工商信息表、张金进身份证复印件、张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张美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承诺书,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越泰公司、张金进和张玉梅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利息按月息2.3%计算。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2月10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20-30万元,由被告张美端对借款提供担保;4、补充证据:借款合同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130万元借款以外,还有65万元的借款存在。张金进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利息2.3%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对证据4,无异���。张金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一组(归还本金),证明被告张金进通过其女儿张美端向原告归还本金的资金往来情况,还涉案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为归还其余借款本金;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一组(归还利息),证明被告张金进通过其女儿张美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4日,每月支付利息29900元,累计金额为426100元。林达莉质证认为,对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涉案借款30万元借款本金,对给付的利息总额未计算,但给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越泰公司、张玉梅、张美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越泰公���、张金进向原告林达莉借款1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收款账户为张金进的“62×××80”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利息按月息2.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林达莉汇款130万元至该指定收款账户。2015年11月26日,张金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尚欠林达莉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被告张美端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以上借款本人担保,张美端,2015.11.27,身份证号:××”。另,张金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3%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2014年11月12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两份(2014年11月12日)、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越泰公司、张金进向林达莉借款1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当日林达莉通过汇款130万元至���定收款账户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林达莉经催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因张金进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越泰公司、张金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金进答辩称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3%每月支付利息,要求将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折抵本金,因已经给付的利息月利率为2.3%,未超出年利率36%的最高限度,依法不需折抵本金。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2日,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3%计算剩余利息至款清之日,本院支持以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法定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端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张美端不是借款人,不负有偿还借款义务,但张美端在承诺书中对涉案借款签字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要求张美端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张美端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张玉梅与张金进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张玉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越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张金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达莉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美端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达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合肥市越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张金进、张美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曾凡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