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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939号

邓良祝与陶益中、陈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良祝,陶益中,陈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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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939号原告邓良祝(植物状态生存),女,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男,与原告夫妻关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广东富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益中,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银,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良祝诉被告陶益中、陈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案号(2015)河城民一初字第1783号】,2016年4月19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6民终182��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律师,被告陶益中、陈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陶益中、陈银申请追加何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

本院认为何某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决定不予追加。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长期在河源从事建筑装饰及其他与建筑相关工作,并共同在河源市源城区生活。2015年10月8日,原告等人受雇为两被告位于源××××村飞鹅岭小组的房屋装修外墙。10月9日15时度,原告在四楼楼顶操作吊机吊沙过程中吊机突然翻倒并掉落到地面,将在旁边操作吊机的原告带倒从四楼楼顶摔落在四楼阳台,导致严重受伤。原告随即送往源南镇医院处理伤口,接着转到源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再送到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没有出院。自2015年10月9日受伤至本次2016年6月15日具状起诉的治疗期共251天,一直由从事建筑业的丈夫24小时护理。2016年5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

原告:1、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其植物状态生存,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每年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父母均年逾八旬,共生有子女6人,现生存5人,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赡养费义务。原告仅仅是使用吊机吊沙,已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吊机所有人是被告陈银,吊机也是被告安装的,其安放固定存在隐患,是原告不能发现的。吊机在使用过程中突然倾倒,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两被告应��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自购药品)、患者生活必须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2584102.8元。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陶益中、陈银、何某、袁某、耿如平、张某、李邦印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照片》26张;

二、《疾病诊断证明书》、《欠费证明》、《收款收据》、《购买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三、《户口簿》、渠县琅琊镇派出所与高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源市源城区新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陶益中、陈银辩称:1、原告受伤前已经安全的使用了吊沙机一天,不存在安全隐患,就算吊机安装不稳倒塌,原告只要把手上��按键丢开就不会被带倒,因此有理由怀疑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2、被告陶益中、陈银将房屋外墙装修工作发包给何某,除何某外,被告根本不认识其他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赔偿主体应当是承包人何某,据此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3、原告是农村居民,各项赔偿以城镇标准计算不合法,而且各类赔偿中存在单据不合规定的情况,请法院依法予以核算;4、两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何某,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可以承担20%赔偿。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审庭审笔录证人张某、袁某证言。

本院查明:被告陶益中、陈银以承揽建筑工程为业,2015年两人共同出资在源××××村飞鹅岭小组自建住房。2015年10月,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陶益中通过何某商定用工价格,找来袁某、耿如平、张某、李邦印、原告邓良祝及何某本人进行房屋外墙装修(水泥上墙、熨平),由两被告提供高层作业的棚架、吊机等工具及工程原材料(水泥、沙石等),原告及何某等人提供杂工劳务及与相关的技能劳务。2015月10月9日15时左右,原告在四楼楼顶手握操控开关操作吊机从一楼吊运沙石到四楼,安装在四楼顶沿的吊机突然倒塌,拖拉原告摔到四楼阳台导致受伤。原告随即送往源南镇医院处理伤口,接着转到源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再送到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本案诉讼过程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丈夫何某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陶益中支付医药费49000元,被告陈银支付医药费43400元。2016年5月16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报告,评定

原告:1、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其植物状态生存,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每年需人民币18000元,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邓良祝籍贯四川省渠县双士乡燕山村,农业户口,从2004年2起随丈夫何某租住在河源市××城区源西街道××村,并跟随丈夫在建筑工地从事零散杂工。原告父亲邓明吉,1932年6月9日出生,母亲李化富,1928年1月1日出生,两共生育六个子女:邓良琼、邓良祝(原告)、邓良英(已故)、邓良平、邓良元、邓良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袁某、耿如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袁某原庭审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欠费证明》、《收款收据》、《购买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渠县琅琊镇派出所与高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源市源城区新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损伤程度重新作出鉴定,

本院认为该报告由具有相关资质��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属于农村户口,虽长期租住本辖区,但未提供“有稳定收入”的证明,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条件,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63元(门诊)+350486元(住院)=354749元;按医嘱自购人血白蛋白32支16590元;生活必需品40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221天(计至定残之日)=22100元。3、护理费:12245.6元÷365天*221天=7414元。4、误工费:12245.6元÷365天*221天=7414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20年*100%=2449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明吉100**.2元*5年÷5人=10043.2元;李化富10043.2元*5年÷5人=10043.2元。7、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9000元;植物状态治疗18000元*5年=90000元。8、后续护理费:12245.6元*5年=61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依司法实践,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原告损伤程度予以确定)。10、鉴定费3200元。以上十项合计88209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享有不受侵害的保障,原告邓良祝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受伤原因,是在使用施工设施时,设施突然倒塌所致。施工中的建筑物属于两被告所有,建筑物的施工由两被告按阶段组织人员实施,施工所用的设施亦由两被告安装并提供使用,因此两被告是建设方及施工方,负有保障工程安全施工的义务,原告因施工设施倒塌而遭受的侵害,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原告因身体受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882099.4元,抵扣两被告已经承担的92400元后,仍有789699.4元,对此被告陶益中、陈银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二十年的后续医疗费(不含拆除内固定费用,)及后续护理费,考虑到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予以调整为5年(即

本院查明核算的“植物状态���疗90000元”及“后续护理费61228元”)。如给付年限内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确定的数额或者给付年限届满后仍需治疗、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赔偿。被告请求此两项赔偿以定期方式支付。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此情形下如按定期方式支付,不利于保障原告权益的实现,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益中、陈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良祝因身体遭受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896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陶益中、陈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武成

审判员  廖远通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