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219号申请执行人周炳炎。被执行人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闻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周炳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潭仲裁字第21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人周炳炎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周炳炎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潭仲裁字第21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新和
审 判 员 赵思永
审 判 员 吴湘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周 洁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